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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若無加班事實請勿虛列加班費,以免受罰

《賦稅》2008/11/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支領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無須列入個人薪資所得課稅, 惟營利事業應提示加班記錄,否則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合併員工薪資所得課稅。該局查獲數起營利事業利用這項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之規定,並無加班事實,虛列 加班費,除補稅外並予處罰,請納稅義務人注意。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要求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加班工作,並按時計發加班費,營利事業 在給付員工因公延時加班之報酬時,應保存有加班事實之加班記錄及印領清冊等證明,員工加班時數未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訂標準﹝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 46小時﹞,其支領之加班費可免計入個人薪資所得課稅。



該局指出,實務上發現營利事業利用加班費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規定,要求員工偽簽簽到簿加班工作報告表印領清冊,虛列加班費逃漏稅,該局在查核異常及檢舉案件時,查獲數起公司違章漏稅,除補稅外並予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員工加班費時,應妥善保存加班記錄,以免員工權益受損外,還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若無加班事實,不要虛列加班費,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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