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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自動補報扣繳憑單仍應依法處罰

《賦稅》2009/3/1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取稅款,於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繳稅款,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處罰。



該 局指出,依財政部771219日 台財稅第770392683號函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取稅款,於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加計 利息一併繳納,固可免受未依規定扣繳之處罰;惟其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期限申報扣繳憑單或逾限始自動補報,仍應依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處罰。



該 局查核扣繳義務人甲君96年度給付執行業務報酬,原按扣繳率6﹪扣取稅款,嗣於97年中改按扣繳率10﹪扣取稅款,自動補繳短扣稅款及加計利息並申請更正 扣繳憑單,因扣繳義務人自動補扣並繳納稅款,雖前有未依規定扣取稅款情事,惟扣繳行為既已依法補正,仍不失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又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補報免罰之規定,係只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而言,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行為之 處罰,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扣繳義務人雖已自動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及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稅款並申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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