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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者列報交際費支出相關限額規定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全年列支之交際費總額,不得超過各業別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交際費限額比例,超列部分將不予認定。
(1)建築師、保險業經紀人:7%。 (2)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技師、地政士:5﹪。 (3)其 他:3﹪。
有商標代理人業者列報交際費支出時自 行按執行業務收入之5﹪計算限額,惟依上開規定,商標代理人業者之限額應依3﹪計算,超限部分遂遭該局剔除。舉例說明,若商標代理人業者申報全年收入總額 為500萬元,依規定得列報交際費之限額應為1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3﹪=15萬元】,列報交際費為20萬元,超限5萬元部分,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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