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如有銷售非屬供保稅區營業人營運使用之貨物或勞
務,不得以零稅率銷售額申報營業稅
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據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銷售與保稅
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稅率為 零。如營
業人有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非供營運使用之貨物或勞務,
且誤以零稅率銷售額申報營業稅之情形,請儘速依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 應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據100年6月22日修正發布同法施行細則第
7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指供經
核准在保稅區內從事保稅貨物之貿易、倉儲、 物流、
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
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
檢驗、測試、展覽、技術服務及其他經核准經營業
務所使用,或供外銷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以
出口為導向之保稅區營業人經營倉儲、轉運及貿易等
業務,其自國內購買之原、物料及成品之買賣;或經
營晶圓封裝、測試 及軟體設計等高科技產業,其購進
非屬消費性質之貨物或勞務投入事業營運,如符合上
開規定即可適用零稅率申報營業稅銷售額。
該局指出,部分保稅區營業人於100年6月22日以後,因不
諳前揭稅法之修正,致誤簽署零稅率統一發票扣抵聯及賣
方營業人亦誤以零稅率銷售額申報營業稅, 特訂定輔導
期至101年4月30日止,營業人於100年6月22日至12月
31日間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非保稅貨物使用之貨
物或勞務,除該保稅區營業人就 前開非保稅貨物
或購入之貨物或勞務於輔導期限屆滿前已報運出口
或轉供保稅貨物使用者,得取具該保稅區營業人書
面切結適用零稅率外,原開立錯誤之統一發票須
作廢並重新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銷售不符合前述「供營運之貨物或勞
務」定義之貨物或勞務與保稅區營業人,且誤以零稅率銷
售額申報營業稅之情形,請於輔導期限內依相關規定補報
補繳應納之營業稅額,以免受罰。
(聯絡人:中南稽徵所宮股長;電話25868885分機100)
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仍應報經海關出口
營業人如有銷售非屬供保稅區營業人營運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不得以零稅率銷售額申報營業稅
營業人出售庫存贈品仍應開立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