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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團體有銷售貨物應課徵營業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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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宗教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宗教團體雖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組織,惟如有對外銷售貨物或勞物,例如:販賣宗教文物、香燭、金紙、祭品,或供應齋飯及廂(客)房之收入,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等收入,訂有一定收費標準,非由信徒隨喜佈施者,即屬營業稅課徵範圍。 該局呼籲有上開情事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如尚未辦理營業登記,請洽所轄分局、稽徵所辦理營業登記,並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得免按逃漏稅處罰。 (聯絡人:北投稽徵所洪股長;電話:28951515分機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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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轉投資獲配之股利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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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自87年1月1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當年度所得額,但應列入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 該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自87年1月1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當年度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該局於查核某公司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時,發現其未將92年度所獲配之股利淨額700萬元列入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致使短計92年度未分配盈餘,遂予以補稅,即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70萬元,並就所漏稅額依法處罰。 該局呼籲,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避免遭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中南稽徵所李股長;電話25433050分機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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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中死亡,截至死亡日已取得或未領取之所得課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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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年度中死亡之個人,其死亡前已取得之所得,或截至死亡日未領取之所得,應分別適用相關之所得稅法或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前已領取應申報課稅之所得,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結算申報,但遺有配偶者,則應由其配偶合併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如尚須再繳納所得稅款,可主張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又該被繼承人生前已領取之所得,至其死亡時仍遺有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領取之生前所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係屬遺有具財產價值之權利,應課徵遺產稅,不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年度之所得,毋須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指出,查核某遺產稅案時,發現被繼承人生前任職之公司有應付未付之年終獎金及喪葬補助款約100餘萬元,漏未申報;其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截至死亡時並未領取,實無逃漏意圖,但依前揭稅法規定,應予以補徵遺產稅及處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確實依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及綜合所得稅申報,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及處罰,徒增徵納雙方困擾。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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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5年度起贈與稅免稅額已調高為11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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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95年度起,贈與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之免稅額已調高為111萬元(94年度以前為100萬元)。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人每年(自1月1日至12月31日)享有贈與他人財產合計總額111萬元免課贈與稅之權利。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是以,贈與人贈與他人財產全年贈與總額未逾111萬元者,除有產權過戶登記需要(如贈與財產為股票或不動產)外,可不需辦理贈與稅申報。例如,贈與人贈與子女銀行存款,且全年贈與他人財產總額未逾111萬元,只要保存相關資金流程資料,如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存摺影本或定存單影本等即可,不需辦理贈與稅申報。但如係贈與股票或不動產,全年贈與總額雖未逾111萬元,則仍需辦理贈與稅申報,取得稽徵機關核發之免稅證明書,俾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該局呼籲贈與人贈與他人財產時,應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高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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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依會計師查簽報告核實認定報廢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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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生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因過期、變質、破損而報廢者,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損失,免除應報經核准之程序。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之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而報廢,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准予核實認列損失。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時,放寬為上市、上櫃公司有上述情形,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報廢損失,免除報經核准及監毀程序。94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發布該準則,更放寬為所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報廢損失。 該局指出,除上述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報廢損失認定程序大幅簡化外,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因故毀滅或廢棄,及生鮮農、漁類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因產品特性或相關衛生法令規定,於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如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組織,亦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損失,免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注意相關稅務法令之變動,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服務科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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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116家網拍業者辦竣營業登記 ,銷售額逾1,4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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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含拍賣網站)銷售貨物或勞務者,補辦營業(稅籍)登記及自動補稅免罰的輔導期限已於94年11月4日屆滿。據該局統計,已向該局申請並完成營業(稅籍)登記的賣家有116家。又已在輔導期辦理登記,但登記前有其他銷售額尚未申報補稅者,請在95年3月31日前補稅,可免予處罰。 該局指出,在已完成登記的賣家中,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含個人及公司組織)有18家,另每月銷售額在20萬元以下,經核定免用統一發票的個人賣家則有98家。其中近半數的賣家因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為6萬元、銷售勞務為3萬元),雖已辦妥營業(稅籍)登記,但仍可依法免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前述已辦妥登記並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的賣家,94年11至12月申報之銷售額合計560萬3,826元,按稅率5﹪計算銷項稅額,並扣減申報之全部進項稅額後,實繳營業稅23萬1,197元。至於免用統一發票的小規模賣家,94年10至12月經營網拍的銷售額達913萬7,543萬元,按1﹪稅率計算並扣減申報進項稅額(最高10﹪)後,實繳營業稅8萬9,135元。 該局強調,為建立合法經營形象,有營業行為之網拍賣家,應確依規定辦理營業(稅籍)登記,誠實納稅;另建議已依法辦妥營業(稅籍)登記的網拍賣家,主動在自己的拍賣網頁或網路商店揭露相關訊息,例如統一編號、稅籍編號、使(免)用統一發票等註記,以取得買家的信賴,建立口碑及商譽。 該局呼籲尚未辦理營業(稅籍)登記的賣家,儘速向戶籍地或居住地所屬國稅局分局、稽徵所補辦登記及補報、補繳營業稅,以避免被查獲處罰。該局即將展開查核行動,凡是符合應辦而未辦理登記的賣家,一經查獲,除依法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加處1至10倍罰鍰。 (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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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何時辦理「資產重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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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指數上漲達25%時,得依據「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相關規定事項說明如下: 一、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2個月1個月內,檢具資產重估價申請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二、資產重估價申請書,應敘明營利事業設立日期,會計年度起迄日期及曾否辦理資產重估價。 三、經核准辦理者,應自接到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辦理重估價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填具下列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重估申報: (一)資產重估價申報書 (二)重估資產總表及其明細表 (三)重估前後比較資產負債表 該局提醒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且合於辦理資產重估價條件之營利事業,應於95年2月底前向所屬國稅局提出資產重估價申請,並於接到核准辦理重估價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依限辦理重估申報,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資料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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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收益課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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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接獲民眾詢問有關證券投資股份公司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中來自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收益分配,應如何課稅?該局說明如下: 一、個人投資人直接申購或透過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基金專戶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該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孳息獲配之收益,非屬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尚無課徵我國綜合所得稅問題。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收益人如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應於信託基金收益實際分配時,併入分配年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來自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該營利事業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歷年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等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文字),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出具該營利事業獲配所得額及該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證明,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獲配之收益,受託人仍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辦理信託所得申報。 該局籲請信託基金受託人及投資人,注意相關法令徵免規定,以維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顏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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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給付免扣繳之適用對象以境內居住之個人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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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許多民眾詢問有關小額給付免扣繳之金額、憑單申報及適用對象等問題,該局彙整說明如下: 一、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同標準第2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台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但短期票券之利息、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及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仍應依規定扣繳。 二、扣繳義務人對同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給付之所得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得免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三、依財政部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對同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給付屬86年度以前盈餘或股利之營利所得不超過1,000元者,得免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但如給付屬87年度(含)以後盈餘或股利之營利所得,除符合所得稅法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消費合作社分配予同一社員之交易分配金,全年給付金額不超過新台幣1,000元者,得免依規定填報股利憑單者外,其餘不論金額大小皆須依規定開立股利憑單。 四、所得人如為營利事業(不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均應按規定扣繳並列單申報。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及營利事業負責人,應確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避免徵納雙方困擾。 (聯絡人:審查二科顏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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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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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又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該局說明,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每年均調查其轄內房屋及土地之租金情況,訂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報請財政部核備,俾作為前揭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之依據。 財政部已發布94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一、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一)臺北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9%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 (1)一樓面臨馬路,依房屋評定現值之52%計算。 (2)一樓面臨巷道,依房屋評定現值之30%計算。 (3)其餘,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8%計算。 (二)高雄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7%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依「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 (三)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 二、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 (聯絡人:審查二科顏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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