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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修正日期  

所得稅 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 114 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
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
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
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
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
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
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
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
分之一滯納金。
第 114-1 條 
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
,處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
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
置或記載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第 114-2 條 
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
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
,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
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
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
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
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
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
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
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
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
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
或社員追繳。
第 114-3 條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
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
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
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
報;逾期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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