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制簡介


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授權訂定之「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修正後條文(以下簡稱修正後產創投資抵減辦法),已於1001227日發布施行。故100年度公司之研究發展支出,應適用修正後產創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該修正後產創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公司申請適用該抵減辦法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截止日內(以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公司為例,即於次年2月至5月間),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研究發展事實之認定,始取得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之基本資格。


()、公司若有1、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或使用之專用技術;2、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系統;3、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4、公司與國內、外公司共同研究發展所為之支出須申請專案認定者,應與研究發展活動認定之申請案併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專用技術及公司與國內、外公司共同研究發展所為之支出,逾期未提出專案認定申請者,得於費用之攤折或分攤年限內依前述規定期限提出,經核准者,其尚未攤折或分攤之支出自提出申請之前一年度起適用。


二、 所得稅協定之適用:


()、截至1001231日止,我國已與23個國家簽署全面性所得稅協定,其中與斯洛伐克及印度簽署之所得稅協定係101年以後開始適用,100年度可適用之全面性所得稅協定計有新加坡、印尼、南非、澳大利亞、紐西蘭、越南、甘比亞、史瓦濟蘭、馬來西亞、馬其頓、荷蘭、英國、塞內加爾、瑞典、比利時、丹麥、以色列、巴拉圭、匈牙利、法國、及瑞士等,共21個國家。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如有取自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所得,可依財政部頒布之「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規定,向所轄國稅局申請居住者證明,憑以向他方締約國申請依所得稅協定免稅或適用較低之稅率。


()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不得申報扣抵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因此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如有來自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所得,而該所得依協定規定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或訂有上限稅率者,其因未適用租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國外已納稅額扣抵,營利事業應向所得來源國申請適用租稅協定退還其溢繳之國外稅額。


()、所得稅協定詳細內容請至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便民服務/賦稅法規/租稅協定」查詢。


三、100年度起實施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31),其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3項及第80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重點說明如下:


()、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其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超過本辦法規定之31標準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


1、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合計數×( 1-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標準╱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


2、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標準為31。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依下列公式計算:


(1)、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當年度每月平均各關係人之負債合計數╱當年度每月平均業主權益合計數


(2)、每月平均各關係人之負債=(每月各關係人之負債月初帳面餘額+月底帳面餘額)╱2


(3)、每月平均業主權益=(每月業主權益月初帳面餘額+月底帳面餘額)╱2


()、移轉訂價調整之處理原則  


1、 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自關係人取得資金,因約定免支付利息或其他具有利息性質之費用而未計入關係人之負債計算,經稽徵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 查核準則規定,按常規交易結果調增該關係人之利息收入或其他具有利息性質之收入並相對調增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支出或其他具有利息性質之費用者,該資金視為該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計入上揭「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公式之分子計算;該利息支出並應計入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合計數,計算不得列為費用 或損失之利息支出。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申報者,亦同。


2、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其利息支出經稽徵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調整者,應以調整後金額計入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合計數, 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 申報者,亦同。


四、自100年度起實施噸位稅制,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海運業務之營利事業,符合一定要件,經交通部核定者,其海運業務收入得選擇按船舶淨噸位,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45項授權訂定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4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重點說明如下:


()、營利事業適用噸位稅制之要件


1、營利事業應為經交通部許可並以符合規定之船舶實際從事客貨運輸之船舶運送業。


2、須登記擁有1艘以上中華民國船舶,且該等中華民國船舶淨噸位合計數占該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股超過50%之子公司所擁有全部船舶淨噸位合計數之比例,自適用噸位稅制之第3年度及第5年度決算日起,應分別達到15%30%


3、應僱用中華民國員工(含海上及岸勤人員)35人以上,並依規定應配置船員總人數計算,每15名船員提供2名實習生名額,承擔船員培訓義務。


()、噸位稅制之適用船舶、海運業務收入範圍及海運業務所得之計算


1、適用船舶為營利事業自有或向他人以光船、計時、計程租入經營海上客貨運輸等業務之總噸位300以上之船舶。但不包括光船出租之自有船舶。


2、海運業務收入範圍係指以適用船舶經營海上客貨運輸業務及其他必要且與該項業務不可分割活動之收入,暨其他經營海運業務必要且相關之損益。


3、海運業務收入已依船舶淨噸位推計所得額,其相關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不得再自非海運業務收入項下減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海運業務及非海運業務之成本、費用、利息支出或損失,應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部分,應合理分攤。


()、營利事業符合規定要件者,得向交通部申請審定及核發營利事業所得額適用範圍證明函,並於結算申報時,檢附相關文件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適用噸位稅制期間不符適用要件,經交通部撤銷或廢止審定之處理原則:


1、經交通部撤銷審定者,應自始不適用噸位稅制,其不符要件當年度及以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


2、經交通部廢止審定者,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連續5年,不得再選擇適用噸位稅制。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修訂重點


一、配合100126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4,於「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增訂第125欄「適用噸位稅制收入之所得(損失)」及126欄「依船舶淨噸位計算之所得」,以利符合條件之營利事業填報。


二、配合100126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之修正,修訂「資產負債表」表達格式,增加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累積盈虧99年以後餘額欄位。


三、配合財政部100321日台財稅字第09900541850號令及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條文內容,將原限額公式修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含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     元×15%限度內。」


四、配合100126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財政部100622日發布之「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於限額計算表之利息支出項下增訂「() 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以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標準31所計算之利息支出為限。」。


五、營利事業均應填報第8-1100年度關係人負債及業主權益明細表「第一部分:基本資料」,若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已達應揭露標準者,則須再行填報「第二部分:關係人負債及業主權益揭露資料」。


六、考量營利事業逐一查對出讓人取得日期、原因、單價、股數等資訊耗時甚鉅,簡化第12頁「公司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股份(股票、出資額)轉讓通報表」之表達方式,保留轉讓股票()或出資額之成交金額、股數等欄位,免再填報出讓人所轉讓之股票()或出資額之取得金額、股數等欄位。


七、配合財政部10069日台財稅字第10000061340號令,增訂附註九「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提醒營利事業補繳超額分配稅額之填報時點及欄位,並刪除75欄「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自行補繳稅款」。


八、配合100126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之修正,修訂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之表達格式,法定(特別)盈餘公積及可扣抵稅額變動應以99年度作區分,增加99及以後年度法定(特別)盈餘公積填報欄位。


九、配合100126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61009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9,修訂第15頁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公式,並新增附註2「分配日在100127日以前且分配之盈餘屬99年度盈餘者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33.33﹪」之說明。


十、配合經濟部1001227日經工字第10004607820 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000490810 號令,公司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申請期間已修訂為「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欲申請之營利事業,請注意申請期間,以免逾期。


十一、配合1009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增訂第5項,增訂17-1頁「1001231日止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計算表」填表須知6之文字說明「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如大於同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應以帳戶餘額為限。」


十二、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起,營利事業所適用之行業代號應依據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規範填報,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對照表電子檔已置於本局網站(http://www.ntat.gov.tw)營所稅/宣導資料」,請多加利用。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之錯誤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之錯誤整理分析如下,請於申報時注意,以避免申報錯誤。


一、 損益及稅額計算部分


()營利事業填寫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時,常有行業代號誤填之情形,填寫時請注意查對當年度稅務行業標準代號表。


()、營利事業若專營買賣有價證券或建屋出售,常發現未將其出售有價證券與土地之收入及成本,分別列入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合理分攤應歸屬之相關費用及損失,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再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若符合規定得以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者,各期虧損數應先扣除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再自全年所得額中扣除。


()、營利事業依規定於申報書第17-1頁填報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時,該餘額如大於股利或盈餘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應以該帳戶之餘額為限。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尚不包括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


()、營利事業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如有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應先扣除前5年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


二、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部分


()、營利事業若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已接獲上年度之核定通知書,則本期申報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期初餘額應調整與上年度核定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期末金額相符,以免造成短、溢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


()、經稽徵機關核定減少87年度以後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書時,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稅額扣抵比率應依規定計算,以免造成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


三、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分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所指「彌補以往年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常有營利事業誤以為僅限於87年度以後之虧損。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及盈餘淨額,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實際發生者,始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常有營利事業誤將由以前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及盈餘淨額或於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發生者列為減項,而產生短繳稅額之情形。


()、營利事業除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外,自行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列入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自9711日起,不論以當年度或96年度以前之盈餘分配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皆得以費用列支,已使「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少,故該部分不得再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非經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核准之減除項目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為10151日至531日,請依規定期限儘早申報,以免因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致被加徵滯報金、怠報金或處罰。100年度結算申報書格式亦已置放於本局網站http://www.ntat.gov.tw「營所稅/報稅專區/人工申報」,可逕行下載參考。另請多利用網路申報,省時又便利。




如有任何申報疑問,請撥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洽各地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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