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營所稅 |
| 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時,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得認列為公司之費用 員工分紅費用化,自97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在此之前,公司給予員工分紅被視為是盈餘之分配,並不能列報為公司之費用,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員工分紅之金額已可認列為費用了! 有關薪資所得應如何辦理扣繳?特予說明如下: 北 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要件,包括因倒閉、逃匿、和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及債權 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營利事業倘具備前述其中情事之一者,即應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視為實際發生呆帳之年度,可以選擇列報 或不列報呆帳損失,惟並非給予營利事業就當年度或以後年度列報均可認列之選擇權。 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
| ◆ 綜所稅 |
| 97年度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推薦候選人平均得票率達2%之政黨有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新黨、臺灣團結聯盟及無黨籍團結聯盟 97 年度立法委員選舉已於年初落幕,納稅義務人除了關心自己支持的候選人是否當選以外,最關心的莫過於各政黨推薦候選人平均得票率,因為各政黨推薦候選人平均 得票率是否達2%,攸關納稅義務人租稅優惠之權益。財政部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3月12日中選一字第0970003144號函通報,本次立法委員選舉 各政黨推薦候選人平均得票率達2%之政黨分別有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新黨、臺灣團結聯盟及無黨籍團結聯盟。 股東因公司清算取得剩餘財產,應依時價申報綜合所得稅 中區國稅局表示,股東取得公司分派剩餘財產土地,如果取得的土地價值超過投資額部分,屬所得稅法規定的營利所得,應該併入綜合所得中辦理結算申報,否則除 補稅外,還要被處罰鍰,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不要疏忽。 該局特以實際案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因公司之土地被區段徵收,而取得政府發給的抵價地後,將取得的抵價地依出資比例分派移轉給各股東,並解散公司,因各股東 取得土地的價值超過他們的出資額,其超過部分依照規定核屬營利所得,股東因漏報而被查獲,經補稅數百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並處2倍以下的罰鍰。納稅義務人 雖表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該局表示,渠等因實質取得該公司分配的剩餘資產土地,仍屬獲得實物的營利所得,縱然不是分配到現 金股利,仍須按土地的時價計算營利所得。 該局為了避免納稅義務人對於取得實物所得疏忽而未申報,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類似情形,漏未申報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即可免罰。 放棄股利之分配,可否免課綜合所得稅 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詢問,公司今年分配之股利稅額扣抵比率低,公司股東如放棄股利之分配,可否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4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2190號令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拋棄股息及紅 利之分派權利者,該股息及紅利仍屬公司盈餘之一部分,其股東尚未獲配股利,並不發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如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後,始拋棄其 所獲配之股息及紅利者,其股東所獲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每年8、9月為公司除權、除息旺季,若公司分配股利之稅額扣抵比率低,股東參與股息及紅利之分配將會增加所得稅負擔,若考量稅負或其他因素,欲拋棄股息及紅利之分配權利,於分配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拋棄分配權利,即不發生課徵所得稅問題。 購買土地未辦所有權登記前轉售 所獲利益如未申報繳稅補稅送罰 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查獲有納稅人購買土地時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即予轉售,所獲利益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補課綜合所得稅並依規定送罰。 國稅局指出,民眾如購買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再行出售,其間所獲利益,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若購買土地時未 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即予轉售,其間所獲利益,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主動併入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否則一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最近調查轄內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案件時,依據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雙方出現第三人且價格不同,發現該第三人係先以低價向原地主購買土地,於未辦理土 地所有權登記再以高價轉售於土地登記之買方,即土地所有權直接由原地主過戶於土地買方名下;而該第三人因簽訂買賣契約取得請求土地登記之權利,惟並未辦理 土地所有權登記旋即轉售於土地買方,該第三人買賣之標的即非屬土地而為「土地登記請求權」,該買賣交易自非屬出售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之範圍,應屬該第三人之 「其他所得」。又參酌財政部84.7.5台財稅第841633008號函規定:「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因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 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第三者,其間該納稅義務人所獲之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如有前述情形,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將該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否則經查獲後,除補稅外還要處以罰鍰。 |
| ◆營業稅 |
營業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營業稅其核課期間為7年 |
| ◆ 遺贈稅 |
未經金管會核准之保單,被保險人死亡時之保險給付,全數計入遺產總額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之適用。 依 財政部令釋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係配合保險法第112條而為規定,故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得適用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條第9款規定者,以該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者為限。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無保險法第112條 規定之適用,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因此,如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有關死 亡保險給付金額應計入遺產總額。 被繼承人以其本人為要保人,他人為被保險人時所遺保單價值應併計遺產課稅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他人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該保單價值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應列入遺產課稅。該局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件,發現甲君生前購買保險,以其本人為要保人,甲君之配偶為被保險人,並指定其子女為受益人。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為 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因此,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時,上開所投保保單之價值屬甲君所有,因具有財產 價值,亦為繼承標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應課徵遺產稅,遂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保單帳戶價值1,200萬餘元併入甲君遺產課徵遺產稅,並按所 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以其本人為要保人,他人為被保險人所購買之保險,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不涉及保險事故發生之保險金給付,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 9款:「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宜留意, 保單價值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者,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以免因漏報導致補稅並受罰。 因分產所取得土地直接登記給子女,應申報贈與稅 北區國稅局表示,第一代分配家產,卻直接跳過第二代,將土地直接登記予第三代,是屬第二代將應分得之財產贈與第三代,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款規定,課徵贈與稅。 |
| ◆投資抵減 |
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訂購之設備或技術之投資抵減率未變,惟若經查獲有虛報或浮報抵減稅額者,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 ◆其他 |
公司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法第334條及第8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另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負責人限制出境後死亡,如未辦理變更登記,將擴及所有董事臺 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欠稅金額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欠稅金額在100萬元以上者,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稽徵機關將函 請財政部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納稅人如有欠繳稅款,應儘速繳清,以免遭限制出境。 |
- 8月 23 週六 200810:31
營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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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問公司買賣應繳稅負項目有哪些及稅率為何
[版主回覆08/05/2013 12:42:31]公司法
最低稅負制
一、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項目有哪些?
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項目: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綜合所得淨額」。
(二)海外所得:指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海外所得自99年度起計入基本所得額。)
(三)保險給付: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00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超過3,000萬元者,扣除3,000萬元後之餘額應全數計入。
(四)未上市、未上櫃、非屬興櫃股票【此類股票證券交易所得係自102年 1月1日起納入綜合所得稅課徵,故今(102)年申報101年度基本所得額仍須計入此類股票交易所得】及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五)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採列舉扣除額之「非現金捐贈金額」(如:土地、納骨塔、股票等)。
(六)95年1月1日以後,各法律新增的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者。
二、哪些綜合所得稅申報戶須申報最低稅負?
(一)最低稅負制的目的是要讓所得很高,但因享受各項租稅減免,而完全免稅或稅負非常低的人,對國家財政有基本的貢獻。所以大多數已納稅且沒有享受租稅減免的納稅義務人,不會適用最低稅負。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申報戶,不必申報最低稅負:
1.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未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且無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扣除額及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者。
2.雖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但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00萬元以下者。
3.符合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三、個人最低稅負之申報單位為何?
個人最低稅負係以家戶為申報單位,納稅義務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所得項目或扣除項目時,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基本所得額,並繳納基本稅額。
四、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未超過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而得免辦結算申報者,是不是無須辦理最低稅負之申報?
不一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未超過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得免辦結算申報者,如果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已超過600萬元,仍應依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最低稅負。
五、必須申報個人基本稅額者,是不是就必須繳納基本稅額?
不一定。基本稅額應先與一般所得稅額作比較。如果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則不必再繳納基本稅額,只要依原來的綜合所得稅規定繳稅即可。如果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除原來的綜合所得稅額外,尚應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繳納所得稅。
六、個人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之實施日期?
行政院已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7項規定,核定個人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自99年1月1日起實施。
七、個人海外所得之範圍?
海外所得係指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以外之所得。
八、個人海外所得之項目或類別?
為 利於計算,個人海外所得之項目或類別與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相同,也是分為10類,包括海外之(一)營利所得(二)執行業務所得(三)薪資所得(四)利息所得 (五)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六)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七)財產交易所得(八)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九)退職所得及(十)其他所 得等。
九、那些人之海外所得須計入基本所得額?
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兩項要件:
(一)是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
(二)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新臺幣100萬元。
十、何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或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十一、個人海外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門檻?
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其海外所得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全戶全年海外所得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其海外所得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
十二、海外所得達100萬元者,是不是就必須繳納基本稅額?
不 一定。首先要計算個人基本所得額是否超過600萬元。個人海外所得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應再加計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包括:受益人與要保人 不同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未上市櫃股票及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金額及綜合所得淨額後,計算基本所得額。基本所得額未達600萬元 者,沒有繳納基本稅額之問題。
基本所得額=按所得稅法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海外所得+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 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未上市櫃股票及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金額 。
十三、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以上者,是不是就必須繳納基本稅額?
不一定。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以下者,可扣除600萬元,故沒有繳納基本稅額之問題;基本所得額超過600萬元者,先扣除600萬元後,再就其餘額按20%稅率計算基本稅額。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 — 600萬) × 20%
算出基本稅額後,再與一般所得稅額作比較,如基本稅額超過一般所得稅額,該差額尚可以海外已納稅額扣抵;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小於上開差額時,始按不足扣抵數繳納基本稅額。
一般所得稅額≧基本稅額:
→無須繳納基本稅額。
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應繳納之基本稅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
註:一般所得稅額=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投資抵減稅額
十四、海外所得在海外繳納之所得稅可否全數扣抵基本稅額?
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有限額,其計算如下:
(基本稅額-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海外所得÷(基本所得額-綜合所得淨額)】
十五、來臺工作之外籍專業人士,其海外所得是否須辦理申報?
來 臺工作之外籍專業人士,如一課稅年度內在臺工作居留、停留滿183天,即屬「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其海外所得自99年度起應計入基本所得額。惟外籍專業人士自99年度起如已適用綜合所 得稅20%以上邊際稅率,其縱有海外所得,因基本所得額可先扣除600萬元後按20%稅率計算基本稅額,基本稅額高於一般所得稅額時,始須繳納基本稅額, 且海外已納稅額亦得申報扣抵,故須繳納基本稅額之可能性應相當低。
十六、個人海外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年度?
99年1月1日以後給付之海外所得,才要於給付日所屬年度,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如果是股票交易所得,所稱給付日所屬年度,指股票買賣交割日之年度;如果是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指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
十七、98年12月31日以前申購之境外基金受益憑證於101年度贖回,如何計算所得?
應以境外基金受益憑證贖回價格減除申購成本及手續費後,計算所得。但98年12月31日以前申購之境外基金受益憑證,原始取得成本低於其98年12月31日之淨值者,得以該日淨值作為基金之申購成本,亦即基金自申購至98年12月31日之增益,不計入所得課稅。
舉 例:某甲於95年1月1日以每單位500元申購A境外基金1000單位,98年12月31日A境外基金之淨值為每單位750元,某甲於101年6月1日向 基金公司申請贖回所持有全部A境外基金,每單位贖回價格為850元,手續費為1元,則某甲之A境外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為99,000元。計算如下:
(贖回價格850元-98.12.31淨值750元-手續費1元)×1000單位=99,000元
十八、98年12月31日以前購買之境外上市有價證券於101年度出售,如何計算所得?
應以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計算所得。但98年12月31日以前購買之境外上市有價證券,原始取得成本低於其98年12月31日之收盤價者,得以該日收盤價作為該有價證券之申購成本,亦即有價證券自申購至98年12月31日之增益,不計入所得課稅。
十九、98年12月31日以前購買之境外未上市股票於101年度出售,如何計算所得?
應以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計算所得。但98年12月31日以前購買之境外未上市股票,原始取得成本低於其98年12月31日之淨值者,得以該日淨值作為股票之申購成本,亦即未上市股票自申購至98年12月31日之增益,不計入所得課稅。
二十、申報海外所得時,可否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個人申報海外之一時貿易盈餘、執行業務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及其他所得時,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十一、申報海外所得時,如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應如何計算所得額?
申報海外所得時,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得比照同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計算所得額。
二十二、財政部核定有成本及必要費用減除標準者有那些所得?
(一)個人一時貿易盈餘按收入之94%減除成本及費用。
(二)各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三)各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四)土地供他人開採礦石,按權利金收入10%減除必要損耗。
(五)各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六)各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二十三、海外財產交易無法提出成本費用者,如何計算所得?
(一)不動產按實際成交價格之12%,計算所得額。
(二)有價證券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
(三)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取得之對價為現金或公司股份者,按取得現金或公司股份認股金額之70%,計算所得額。
(四)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取得之對價為公司發行之認股權憑證者,應於行使認股權時,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之70%,計算所得額。
(五)其餘財產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
二十四、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扣除規定
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係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二十五、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可否從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由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未規定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可從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故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僅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二十六、海外證券交易所得是否免稅?
現行101年度境內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係依101年8月8日修訂前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未規定海外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故無免稅之適用。
二十七、計算例示
例1
例2
例3
海外所得
3,500,000
3,500,000
5,000,000
境內所得:
綜合所得淨額
2,000,000
5,000,000
5,000,000
特定保險給付
0
1,000,000
1,000,000
特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0
1,500,000
1,500,000
非現金捐贈金額
0
500,000
500,000
基本所得額
5,500,000
11,500,000
13,000,000
基本稅額 (B)
( 基本所得額- 600 萬 ) × 20 %
-
1,100,000
1,400,000
一般所得稅額 (D)
( 綜所稅應納稅額-投資抵減 )
假設投資抵減= 0
274,600
1,225,600
1,225,600
B ≦ D 者,無須繳納基本稅額
B > D 者,其差額 (E)
-
-
174,400
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 (C)
109,000
應繳納之基本稅額
(E) - (C)
65,400
總稅負 (D) + (E) - (C)
274,600
1,225,600
1,291,000
基本所得額在 600 萬元以下,僅須按一般所得稅額繳稅,無須繳納基本稅額
一般所得稅額大於基本稅額,僅須按一般所得稅額繳稅,無須繳納基本稅額
1.一般所得稅額小於基本稅額,除應按一般所得稅額繳稅外,應另就基本稅額減除一般所得稅額及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後之餘額繳稅
2.假設海外已繳納稅額為120,000,則海外稅額扣抵限額=(1,400,000-1,225,600)×
5,000,000÷8,000,000=109,000
3.海外已繳納稅額與海外稅額扣抵限額取低者為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
註:上開釋例係依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計算。
二十八、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保險給付範圍?
(一)必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保險給付,只有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 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
(二)受益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
(三)健康保險給付及傷害保險給付,亦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其情形如下:
保險種類
說明
健康保險
因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額。 例如門診、住院或外科手術醫療時,以定額、日額或依實際醫療費用實支實付之保險金。
傷害保險
因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額。 例如:旅行平安保險、失能保險、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等。
二十九、保險契約是否適用最低稅負制應如何判斷?
保險期間始日在95年1月1日以後之保險契約,才適用最低稅負制。
三十、保險給付可以減除3,000萬元免稅額度之規定為何?
(一)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中,屬於死亡給付部 分,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000萬元以下者,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超過3,000萬元者,其死亡給付以扣除3,000萬元後之餘額計入基本所得額。
(二)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中,非屬死亡給付部分,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不得扣除3,000萬元之免稅額度。
(三)至於健康保險給付、傷害保險給付、及受益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均不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自無扣除3,000萬元免稅額度問題。
三十一、哪些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一)101年度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應將其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二)101年度個人出售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與公開募集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均無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三十二、取得時屬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於101年度出售時已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其交易所得是否需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不需要。證券交易所得應否計入基本所得額,係以出售時之股票性質作判斷,出售時屬於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才須將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至於取得時為何種性質之股票,在所不問。
三十三、私募基金受益憑證如係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亦即贖回)者,其所得是否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私募基金受益憑證無論係轉讓與他人或係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其所得均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三十四、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年度?
(一)未上市(上櫃、興櫃)股票:
其交易所得應於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二)私募基金受益憑證:
1.受益憑證係轉讓與他人者,其交易所得應於轉讓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2.受益憑證係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者,應以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三十五、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如何計算?申報時應檢附哪些證明文件?
(一)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以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時,應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三十六、出售有價證券,如果未能提供實際售價或原始取得成本,其交易所得如何計算?
(一)納稅義務人已申報實際售價或稽徵機關已查得實際售價,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應以實際售價之20%,計算其所得額。
(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供實際售價者:
1.未上市(上櫃、興櫃)股票:應先按買賣交割日之公司資產每股淨值核算其 收入,再按該收入之75%計算其所得額。
2.私募基金受益憑證:
受益憑證係轉讓與他人者,應先按轉讓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核算其收入,再 按該收入之75%計算其所得額。
受益憑證係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者,應先按契約約定之買回價格核算 規定核算其收入,再按該收入之75%計算其所得額。
(三)但如果經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述1、2規定計算之所得 額為高者,應依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計算之。
(四)所得額如果是依前述(一)、(二)之方式計算,而不是按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其所得額不適用損失扣除之規定,亦即不得扣除前3年度之有價證券交易損失。
三十七、出售股票之成本如何決定?
(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
(二)因發放股票股利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
(三)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
(四)因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其成本為零。
(五)因公開承銷而取得者,以取得價格為準。
(六)因公司設立時採發起或募集方式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
(七)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但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或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以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成本為準。
(八)因員工分紅配股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但已將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與股票面額之差額計入基本所得額並課徵基本稅額者,以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為準。
(九)因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以執行權利日之時價為準。
(十)因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而取得者,如屬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信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其屬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者,以信託財產取得股票日之時價為準。
(十一)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以約定之轉換價格為準;無約定者,以轉換日之公司資產淨值為準。
(十二)因中華民國93年1月1日以後,個人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而取得者,以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為準。至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
(十三)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2規定之緩課股票轉讓時,以股票面值為準。但實際轉讓價格如低於股票面值,以實際轉讓價格為準。
(十四)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三十八、出售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之成本如何決定?
(一)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而取得者,以申購價格為準。
(二)因受益憑證持有人轉讓而取得者,以轉讓價格為準。
(三)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但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或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以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成本為準。
(四)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三十九、計算有價證券之成本時,可用哪幾種計算方法?
(一)納稅義務人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個別辨認法,或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或同一基金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依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二)納稅義務人同時持有數種股票或受益憑證時,各種股票或受益憑證可分別採用不同之成本認定方法。例如:A公司股票採用個別辨認法,B公司股票採用加權平均法,C私募基金受益憑證採用個別辨認法。
(三)納稅義務人未提出原始取得成本,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其成本。
(四)一經採用加權平均法者,在該種股票或受益憑證全部轉讓完畢前,以後年度亦應採用加權平均法,不得改採個別辨認法。
四十、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時,可扣除哪些必要費用?
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時,可以扣除之必要費用為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
四十一、101年度個人當年度出售未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之交易所得,是否可以與出售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損失互抵?
可以。應以同一年度內所出售之股票及受益憑證盈虧相抵後,計算出當年度之有價證券交易為所得或損失。
四十二、最低稅負申報戶中,當年度如果有二人以上從事有價證券交易,不同人間之證券交易所得和證券交易損失,能不能互抵?
可以。當年度該申報戶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以該申報戶所有成員之有價證券交易損益互抵後計算之。
四十三、全年有價證券交易為損失者,可不可以在以後年度申報最低稅負時申請扣除?
可 以。95年1月1日以後發生之有價證券交易損失,可以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於申報最低稅負時,自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該交易所得及據以扣 除之交易損失均係按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申報101年度基本所得額時,可扣除98、99及100年度有價證券交 易損失未扣除餘額,但以不超過101年度申報之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為限。
四十四、有價證券交易損失可不可以自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中扣除?
不可以。有價證券交易損失,只能在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於申報最低稅負時,自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不可以在損失發生年度或以後年度,自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中扣除。
四十五、非現金捐贈扣除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規定為何?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如有列報非現金之捐贈扣除金額,應將該扣除金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至於現金捐贈部分,則無須計入。
四十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98年底實施期滿落日,101年度員工分紅配股之時價超 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仍需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員工分紅配股自99年1月1日起,按股票之時價計算員工薪資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101年度員工分紅配股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免予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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